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十三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第一章 总则
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
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
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
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
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
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
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
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
核标准等内容。
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
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
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
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
定。
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
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救援预案
况;
产管理的建议;
,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
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
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
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
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
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
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
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
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
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
结果负责。
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
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
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
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
管理。
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
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
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
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
业人员通报。
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
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
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
当如实记录在案。
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经费。
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
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
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
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
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
做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
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
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
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
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
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
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
、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
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
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
营和使用;
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阻挠。
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
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
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
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
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
单位做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
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
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
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
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件,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
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
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
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七十六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
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
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
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
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
位负责人。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
证据。
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
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
组织事故抢救。
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
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
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
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加强监督检查。
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
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
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
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
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
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
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
停业整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
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
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的。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示标志的;
;
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
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
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
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
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
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
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
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
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定处罚。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
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
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
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
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
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学苑路26号科技园3楼
邮编:221116
招生电话:0516-82888688/83889021
苏ICP备11021512号-1
版权所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苏公网安备32031102000182